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乙○○
丙○○○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
○○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所為處分及處理程序矛盾違背法令,相對人限令拆除聲請人所建造房屋,全為曲解,絕不足以成立云云,經核所述仍係針對系爭違章房屋之事有所爭執,而對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又聲請人所附建造執照、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新鄉建字第○五○六四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該文書亦顯然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