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關於其敗訴即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雖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於第一次辦理減資時,該公司出席股東自承會議中公司已有增資、減資可免繳稅之聲明,被上訴人為中硝公司之股東,縱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辦理二次增、減資係公司所為,惟其身為該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及註銷公司登記等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又其既有所得,即應申報,所得是否免稅與應否辦理結算申報實為二事,今因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難卸其故意過失之責。故中硝公司既先辦理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以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賦,為其所明知,其於辦理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系爭營利所得一併申報,自難謂無行為之故意,雖其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漏稅行為,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解釋,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非教示人民得以迂迴取巧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賦,亦難主張信賴該函釋而免責。其對於此漏稅行為既有歸責之過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另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被上訴人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直接相關,當時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漏報所得事實,即應以該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四日向戶籍所在地之三民稽徵所辦理補申報並補繳稅款,惟係在上訴人調查日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未合,仍應處罰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詳予說明原判決關於其敗訴即罰鍰予以撤銷部分,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