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拘泥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文義,認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形式上符合協議價購之規定,卻罔顧該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要求需用土地人必須切實落實「協議價購」先行之程序,致使「協議價購」制度形同虛設,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係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被上訴人核准徵收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云云,顯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與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號函釋意旨相悖,更未究明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之決定為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四八線2k+864至6k+988段(草湖外環)工程,申請徵收該縣芳苑鄉○○段三一之一五地號內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八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六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彰化縣政府因處理該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當事人陳情疑義,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一號公告徵收,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法律之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彰化縣政府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徵收辦理協議價購,有一四八線2k+864至6k+988段(草湖外環)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補辦徵收說明會記錄附卷可佐,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據該記錄所載:「業主陳述公告地價偏低...該地位置該路線中央段且位於路旁地價格應予提高,該地位置曲線剩餘土地均為無法使用畸零地,損失嚴重,應提高補償以彌補損害...事隔年餘始再予補償徵收,導致土地上損失及業主往返奔波,應賠償損失。...結論:...業主希望以市價為協議價購之價格,而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足認上訴人等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對徵收補償價格充分表示意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需用土地人如申請徵收土地之前,依此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不以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為必要。是彰化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既有召開說明會,並就土地徵收價格與上訴人協議,雖未達成協議,惟已依該規定完成程序,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難認本件徵收有違上開規定。(三)上訴人另指彰化縣政府於申請本件土地徵收前,並未遵守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九號函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五項第十三款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惟內政部發布該注意事項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而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說明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在此注意事項函頒及規定施行之前,是此說明會當時自無適用此注意事項及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所稱本件徵收亦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惟該二規定係規範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前,應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載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之情形。然依上述,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既有召開說明會,並就土地徵收價格與上訴人協議,雖未達成協議,上訴人等已對徵收補償價格表示意見,是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以此徵收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亦無違上開規定。(四)上訴人另指彰化縣政府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四、六、七、八項等規定,惟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係由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本案被上訴人核准徵收,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上訴人自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土地徵收核准機關之內政部,於審核徵收申請中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一項所定之徵收補償地價時,因其數額為法律強行規定,內政部並無須為實質審查,僅得就徵收補償地價是否為公告土地現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形式為審查;另如徵收補償地價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加成補償時,因加成成數之評議為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內政部亦僅得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成數為形式審查,就其實質亦無審查權限。至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徵收補償價額公告有異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與內政部無涉。經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四八線2k+864至6k+988段(草湖外環)工程,申請徵收該縣芳苑鄉○○段三一之一五地號內等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七八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六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六五八○一號公告徵收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內政部核准徵收申請時,就彰化縣政府關於地價補償之訂定,未依法審查本件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決定,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率爾核准徵收,顯屬違法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土地徵收申請為審核時,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合,而予核准,即無違誤。至於徵收補償地價有無及如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及加成若干為適當等實質事項,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另行向彰化縣政府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認定本件徵收處分為違法。再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彰化縣政府已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僅就形式為協議價購,而未落實,難認彰化縣政府確已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協議價購云云,經核係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