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鹿港民俗調頻廣播電台籌備處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建廣二字第○七六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九七八六號公告,開放第九梯次廣播調頻甲類(小功率)、乙類(中功率)頻率申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一般性中功率電臺許可籌設。經被上訴人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未通過初審,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正廣二字第○五二九一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自明。查本件雖經原處分予以駁回,且由其他業者取得系爭之 FM105.5頻道。惟第十及十一梯次之廣播調頻頻率申請開放在即,不難想見後續之頻道將依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陸續開放,故本件之審判結果,對上訴人將來再次提出申請實具重大影響,揆諸前引之實務見解,復慮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自難謂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查被上訴人雖分別以九十年正廣二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年正廣二字第○一五八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惟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敘明將駁回之原因及理由,上訴人自無從答辯,故形式上雖有陳述書之提出,惟實質上仍與未曾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上訴人進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去函被上訴人,惟仍未獲置理,並旋遭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為之該駁回處分,自難謂非無程序上之瑕疵。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行政裁量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令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均本此旨。查被上訴人發布之「第九梯次甲、乙類調頻廣播電台申設須知」,並未以發起人須具備廣電背景為申設電台之要件,且修正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更明文禁止具有電台背景之人為電台發起人,故上訴人於所提之營運計畫書中關於第四章財務結構之部分,載明將徹底實施投管分離專業經營的政策,審議委員對於上述相關規定及上訴人詳載於營運計畫書中之政策當知之甚詳,而觀之第九梯次廣播電台申設案審議駁回理由紀錄表所示,審議委員係以發起人中無人具廣電背景為由,認定本申請案「專業程度不足」,依前揭說明,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依營運計畫書摘要第二頁之記載,本申請案籌設執行小組成員中之傅錫華,有將近四十年的廣電背景,審議委員對此全然未予考量,就此而言則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認為本件申請案「節目企畫缺乏分眾觀念」,惟查上訴人之營運計畫書中關於第二章節目企劃之部分,明載針對彰化縣各次級團體、族群提供區隔化節目,以滿足其特定的廣播收聽需求云云,審查委員就此均未加以審酌而逕行認定本申請案「節目企畫缺乏分眾觀念」,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認為上訴人之申請案「節目規劃與電台定位未契合,不易落實」,然上訴人於計畫書中之摘要部分記載將電台定位為「發揚民俗文化,提供新資訊幫助農、漁、牧及勞工;推動公益服務為主」的地方性電台,於營運計畫中則詳細闡述彰化各種社會風貌之歷史演進過程,於節目企劃中更表明欲突顯地方文化色彩之節目理念,審議委員所謂「設台理念薄弱,未具特色」豈不明顯眛於事實?「節目規劃與電台定位未契合」究何所指?原處分就此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處分認為系爭申請案「廣告結構分析不深入,二年內業務推展計畫中未述明廣播市場競爭能力」,而觀之第九梯次廣播電台申設案審議駁回理由紀錄表所示,審議委員係認為「廣告結構分析只依市調結果,欠深入,亦無明確結論」,及「未具體說明業務推展計劃如何比現有之電台更具競爭力」。惟就前者而言,上訴人之廣告結構分析不僅依市調結果,尚參考廣告媒體之競爭種類與他媒體之收費標準及地域性強弱之別,更於結論詳為分析所屬電台的宣傳效果、與其他媒體的廣告競爭、業務人員的行銷能力、廣告主的行銷策略及大環境的因素,審議委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裁量;就後者而言,該裁量顯然嚴重侵犯憲法上保障之言論自由,蓋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闡釋甚明,而依審議委員之邏輯,未具競爭力之電台,顯然無法獲得設立許可,則如上訴人以發揚民俗文化為宗旨之電台,與一般商業電台相較之下,豈不永無設立之機會?此無異於對一般人民之言論作事先之審查,只要非屬大眾流行文化之言論,即難藉由廣播媒體予以自由表達,嚴重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權,並將扼殺傳統民俗文化傳承發展之機會。況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第九梯次甲、乙類調頻廣播電台申設須知」,其審議基本原則並未將市場競爭力作為審議之基礎,原處分竟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顯然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就系爭處分究屬裁量餘地或判斷餘地而言,以我國實務之現況而言,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仍處於未加區○○○段,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五號及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自明,尤其就與本件極為類似之考試評分事件而言,司法院大法官亦曾於釋字第三一九號不同意見書中為明確之表示。因此縱使法院仍認為本案所涉及者純係「判斷」而非「裁量」,依通說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關於裁量行為之審查規定,仍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故本件並不因「判斷」或「裁量」之定位不同而有相異之結果產生,關鍵仍在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法(無論係裁量瑕疵抑或是判斷瑕疵)之情事存在,若為肯定,即應將之依法撤銷。末按行政處分罹有瑕疵者,應視其瑕疵之種類及嚴重程度,而有不同之效果,如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重大明顯瑕疵之事由,該處分自始無效;如屬於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或具有諸如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內容瑕疵,則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惟有構成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微量瑕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之教示瑕疵時,行政處分之效力始不受影響。本件原處分如前所述,分別構成行政程序法上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及實體法上之裁量瑕疵,衡諸前述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將原處分及決定撤銷,方屬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許可上訴人籌設中功率一般性電台之行政處分(先位聲明);或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備位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申設的第九梯次公告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係一般性電台,其中在彰化縣地區僅開放一個頻率數(申請件數共計二十八家),該地區初審錄取三家,決審由歡喜之聲電台錄取。另供指定用途電台(具有特定用途,即原住民母語及客語電台)申設頻率(桃竹、花蓮、台東、苗栗及高屏地區)開放數共計六個,彰化地區並未規劃開放。上訴人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之適用為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然查被上訴人公告開放之不同廣播區不同頻率及頻率發射台設站地點,申請者於申設之際需事先指定特定廣播區及特定頻率,其考量因素在於不同廣播區因廣播人口數直接影響廣告收益之多寡,而影響電台之營運,乃對於同一廣播區之不同頻率因考量頻率干擾,交通部亦建議後來者發射台之設站地點需以不干擾原有電台之地區為原則,該頻率設站地點之好壞亦影響廣播人口數之多寡;因此上訴人所申設的彰化地區一般性FM105.5 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性質上具有稀少性及唯一性,難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之「可重複發生之權益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次查系爭頻率之電台申請籌設案是否即涉及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權,不無疑義。上訴人所申設的第九梯次彰化地區 FM105.5頻率未通過初審,遑論仍需通過複審及決審方得取得籌設許可;因此未通過初審即謂工作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權之權益受損,本屬可議。進一步言,取得籌設許可後,是否即謂取得工作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權亦值得商榷。復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並無關於所謂籌設許可之條文,被上訴人係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核籌設許可之申請。依施行細則規定之籌設許可程序,上訴人在取得籌設許可後,依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主要義務係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台籌設事宜,此後再依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台架設許可申請書,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足見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僅係申請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前之申請程序。況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後,仍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取得電台執照後再申請廣播電視執照。是以申請籌設許可,僅是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之一個階段之申請行為,其所核發之籌設許可,是否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要事項並無重大關係。籌設許可係屬廣播電視法授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就核發給廣播執照前審查觀察階段必要之管理行為,與取得廣播執照係應受保障之工作權或財產權迥然不同。因此,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論證本案有爭訟利益云云,自屬誤解。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廣二字第○一二○三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正廣二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就駁回之結果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雖未於該函就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詳予記載,惟已就原因事實為大略之敘述,且於上開二函中均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上訴人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並將該陳述書提交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九十一次會議審議,經全體委員為不接受之決議。再者,被上訴人上開二函函覆上訴人未通過初審,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駁回申請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詳加說明,行政程序固未盡周延,惟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行政處分書中詳細敘明駁回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為補正,則被上訴人程序之違反業已因事後記明駁回理由而獲得補正,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程序瑕疵即屬無據。末查審議駁回理由紀錄表,係每位委員評審之紀錄表,所稱「二十二名發起人中,無一人具廣電背景」亦為個別委員之意見。被上訴人經彙整全體評審委員綜合意見,於總體規劃(即總結)中認為上訴人「專業程度不足」。總體規劃係包括電台營運計畫之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劃、經營計畫、財務結構、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及電台工程設備及設施等七大項;因此,「專業程度」並非發起人資格之限制,亦無從記載於廣播電台申設須知。僅係全體委員依裁量權限,斟酌營運計畫評分高低之因素。該裁量既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亦難謂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第九梯次中功率電臺籌設許可申請,於彰化縣地區僅 FM105.5一個頻道,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許可上訴人籌設中功率一般性電台之行政處分,當係指該FM105.5頻道而言。此種對於稀少而有限資源為競爭,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排他性競爭者訴訟類型。此際因處於競爭者眾,而得分配之資源寡之局面,且如行政機關已作成給與同為競爭之第三人利益之處分,則上訴人要達到目的,尚須先排除競爭者已獲取之利益,否則根本沒有取得許可之可能。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作成由歡喜之聲電台取得系爭許可之決定,並已產生形式之存續力,不能被撤銷,是上訴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者於上開競爭者訴訟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只要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容許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一般認為當當事人面臨行政機關重複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威脅時或當當事人希望確認該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時,均肯認該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後仍要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台之籌設許可,且為便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應認本件上訴人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瑕疵,應予撤銷一節,並不可採,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等三條文適用之前提要件均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要件,本件屬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故無上開三條文之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且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事後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上訴人陳述意見摘要一覽表可參,何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亦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之瑕疵一節,亦不可採,蓋按行為時廣播電視法對於電台設立之許可,除於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外,別無其他規定,是可謂立法者對於此一攸關人民興辦廣播電視電台基本權利之領域,並未對行政機關為何指示,其中重大者包括係要求內部多元或外部多元?財源如何籌措,靠收費、廣告或其他方式?反觀對於稀少、有限問題較不急切之有線廣播電視為規範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尚有規定設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來審議其籌設之許可,以為節制。是在立法者有更明確之立法指示前,行政機關關於廣播電視電台之籌設許可所定之標準,如非顯與事物無關並欠缺合理性,且侵害人民之廣播電視之基本權利下,法院應予尊重並肯認。又按所謂裁量濫用係指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裁量怠惰則係指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亦係以成立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之方式來進行審查,雖其組成非由於立法者之指示,然依其成員尚符多元之要求,且原處分所述之理由,尚非出於事物本質以外之考量,是難認有裁量之瑕疵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稱為授益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效果係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者,稱為負擔處分,各種下命處分或拒絕為授益處分通常亦為負擔處分。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之負擔處分,並對上訴人產生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效果,詎原審判決竟以本件屬授益處分而拒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等三條文,就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宗所記載之事實相互矛盾者,亦屬適用法規不當,蓋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則上雖不得作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惟此時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已與實際不符,則判斷結果難免張冠李戴,而屬於法律錯誤之一種。查原審判決雖以本件被上訴人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上訴人陳述意見摘要一覽表可參為由認定程序瑕疵業經補正,但該陳述意見摘要一覽表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書函所製作,明顯在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宗所顯示之事實完全相反,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認系爭處分並無裁量瑕疵,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定之籌設許可標準並無任何異議,亦從未指摘審議委員之組織及審議方式有何違法之處,故關此部分,原審判決之說理均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進而以此等理由認定系爭處分並無裁量瑕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綜觀判決全文,原審認定系爭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卻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隻字未提,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行政裁量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令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均本此旨,惟原審判決認為只要裁量處分非出於事物本質以外之考量,縱使如系爭處分般在裁量時考量不相關之因素、對重要之因素故意不加以考量、裁量基於不正確之事實及違反本身所訂立之審議原則而為裁量,均難認有裁量之瑕疵,此等見解不僅使裁量處分完全自外於司法審查,更使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成為具文,就此而言,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為違法。
六、本院按: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可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㈠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㈡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㈢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㈣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㈤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㈥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㈦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末按,本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廿二日(九○)正廣二字第○五二九一號函原處分違法;原審雖以上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為由,准上訴人上開確認訴訟之聲明,惟上開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因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至今仍有效存在,原審判決理由確有瑕疵;惟因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因,當然包含無效在內,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原處分是否構成無效原因,予以調查審理,超越無效之違法部分,尚非本院所得確認之範圍,合先敍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之形式、內容觀之,尚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無效原因存在,所應審究者,即是否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瑕疵。原審雖以上開三條文適用之前提要件均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要件,本件屬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故無上開三條文之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依此規定,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事後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上訴人陳述意見摘要一覽表附卷可參,更何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為由,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核無違誤。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作成原處分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以正廣二字第○一二○三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正廣二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上訴人,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陳述意見,而上訴人亦分別在上述期間內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覆上訴人未通過初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詳加說明,行政程序固未盡周延,惟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行政處分書中詳細敍明駁回理由,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已補正,則被上訴人程序之違反業已因事後記明駁回理由而獲得補正。從而,原處分尚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原則、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違法裁量行為審查規定各項,僅屬系爭原處分應否構成撤銷之問題,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各款無效之要件,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系爭原處分所載審議駁回理由紀錄表,係每位委員評審之紀錄表,上訴人所指摘之「二十二名發起人中,無一人具廣電背景」亦係評審委員之個人意見,尚非總結否准之理由。被上訴人經彙整全體評審委員綜合意見,於總體規劃(即總結)中認為上訴人「專業程度不足」。總體規劃係包括電台營運計畫之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劃、經營計畫、財務結構、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及電台工程設備及設施等七大項,且初審之前之預審階段,係審查上訴人之資格審,上訴人既通過預審,則亦顯見「專業程度」並非發起人資格之限制,亦無從記載於廣播電台申設須知,僅係全體委員依裁量權限,斟酌營運計畫評分高低之因素,尚難據此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雖原審判決理由尚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不具前開無效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為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