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 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產地未能確認,乃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第八 九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三○○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來貨係日本商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加 工,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應以日本為原 產地,原處分顯屬違法。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拍賣,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系 爭貨物進口總價為二六一九一.三三美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八○五、一二一 元,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五、一二一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 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 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上訴人係向日本商或 大陸採購,與原產地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貨價一倍 之罰鍰三九一、三○○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有實際之加工 行為,故該批柿餅之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上訴人進口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定「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沒入處分為違法。該批進口 柿餅為食品,不耐久存,被上訴人已將之拍賣,現無從發給上訴人並准其進口,在國 內市場上行銷,故上訴人基此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既為「損害 賠償」,而非「不當得利」,自以國家負有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我國目前 法制,國家責任原則上建立在公務員之故意過失基礎上,除非特別法明定採取「無過 失責任」之情形,例如冤獄賠償法之賠償規定,否則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以承辦公務之 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就此上訴人未明白交待,其所主張具有故意過失之公 務員為何人,亦未表明故意過失之具體內容為何?退而言之,即令上訴人主張有據, 因其請求權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同法 第十條之規定,採「協議先行原則」,即使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規範之體系解釋 ,此項規定也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而排斥「協議先行程序」對一般 國家賠償案件之適用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前,未踐行此項「請求協議 」之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此給付之訴,於法亦有未妥等為其判斷基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 上訴。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 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 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 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 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 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二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 到更公平的救濟。」參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 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 ,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 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 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 ,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 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 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 ,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 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程序之理。原 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五、一二一元及利息,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踐行上開 先議程序,逕行請求,於法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誤解法令。上訴人執 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因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是否合於實體法規定,原審未為調查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因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重行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