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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繼承而得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水源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一六○一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被開闢拓寬為省道台二十五線鳳林公路使用。因係政府主動拓寬而使用原道路範圍外之私有土地,依行政院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八四號函示,仍應依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且政府辦理上開道路拓寬工程,對於地目屬田、旱、建之私有土地已予以徵收補償,獨對屬道地目之系爭土地不予徵收補償,有違平等原則。經上訴人向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竟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工用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復需俟中央籌措財源編列專案預算後,方能辦理徵收補償,予以拒絕,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鳳林公路原十二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寬度內,地目為道,依行政院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八四號函示,暫緩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旁之私有道地目既成道路,亦尚未辦理徵收補償,非僅系爭土地未予徵收補償,無違平等原則。目前公路總局業依上級核示,研議辦理中,被上訴人函復內容,並無違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所明定。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至各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就道路用地則無准否徵收之權責,亦無從就人民所為徵收之請求作成准否徵收之處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依前述說明,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工用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復略以:「有關『道』地目私有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問題,係屬全國性問題,前屬土地在八十二年度以前,本局需俟中央籌措財源編列專案預算後,方能逐案辦理徵收補償;八十二年度以後,本局已依當時政令,將拓寬路段用地範圍內所屬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一律編入徵收預算辦理徵收補償」等語,僅在說明該事件之處理原則,為一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該函,亦非法之所許。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個徵收及補償之處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然被上訴人既無權限作成徵收處分,上訴人逕以非徵收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之請求,顯非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既未經權責機關作成徵收處分,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補償之處分,是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所持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之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之規定甚明。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依上述法律之規定,顯非被上訴人之職權所能准許。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不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不存在之原處分,並非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上訴人並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亦非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洽,結論尚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如應予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然此為徵收前之內部程序,被上訴人之所為並不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此與就徵收殘餘之土地申請一併徵收之受理機關為誰無關,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有權受理就徵收殘餘之土地申請一併徵收,即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工用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為行政處分,並非可採。又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無關訴願管轄正確與否問題,上訴意旨以本案經交通部受理訴願決定,即認其以交通部所屬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機關無誤,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容屬誤會。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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