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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仁羿、蕭惠芬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七號案,未提出再審時之傳真文件,係因當時雖記得與香港賣方確認進口照相機為日本製品,但並不確定是以電話聯繫還是傳真確認,在找不到確切證據的情況下,不知道要如何提出。待本案確定後,上訴人於處理廢紙堆時,抱著再找看看的情況下,始找到此張傳真,所以才在再審時提出。而蕭惠芬於原審庭訊時答稱知道此事的存在,但有時也都用電話聯繫,所以是不是傳真印象不是很深刻,其意即在陳明上述事實。至於張仁羿於庭訊時雖答稱「不知道拿出該張傳真」,但亦曾陳明「文件太多,一時找不到」,所謂不知道提出,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此事由與上訴人當時確實找不到該張傳真之事實並不抵觸。原判決對於該傳真係在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陳述略而不論,認定事實顯有瑕疵。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辨法係依關稅法授權而由財政部制定,僅就該辦法而言,申請看樣並非貨主之義務,何來過失可言。至於貨主申報貨物產地與實際不符,是否具備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故意或過失,仍須就個案加以觀察。原審僅以上訴人未申請看樣致申報與事實不符而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期發票則未予斟酌,其論理似嫌速斷不周。又查,原審援引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而據以論斷上訴人未申請看樣即為過失,惟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卻採相反見解,足以支持上訴人之立論。更何況市面上早有販售Olympus140s 這款相機,在已看過實機又得到賣方允諾要交付這款「日本製」相機的情況下,沒有要求再看樣,是合理常態。另原審謂上訴人訂購產地為日本之相機,應向日本原廠或營業處訂購始為合理,實乃誤解。按購買商品是否向原產地或總公司購買即為最適當並非絕對。在農產品固然大多成立,在其他類型之產品,向總公司或原產地購買其實未必有較大利益。此外,原審亦忽略國際貿易極重信用以及交易信賴,為避免受騙,即使價格較高亦願意向有持續往來之廠商交易,而不願向價格雖較低,但卻無信任感者購買商品。香港不止是中國大陸的出口轉運地,亦是亞洲的重要商品集散地,原審僅就大陸製品多由香港出口即要求上訴人應對大陸製品特別注意,若未特別防範,即有過失。若依此種論理方式,既然香港為全球商品銷售亞洲的重要集散地,上訴人若要避免向香港代理商買到其他國家產製之相機,不僅得指明要日本製產,還得向香港代理商指明排除全球可能產製相機之國家,否則即有過失。原審此種論理,實有缺失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即一再主張其對於系爭進口相機報關事件中無過失責任可言,而系爭傳真文件為上訴人對賣方確認相機是否為日本製,足以作為有無向賣方查明該相機產地事宜之證明,自與其於前案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載明該相機為日本製,同屬重要之證物,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既提出發票影本,而諉為不知提出該傳真文件,自違事理,顯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查上訴人縱使提出該傳真文件,亦難為其對於系爭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此傳真文件,作為證物供原審予以審酌,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傳真文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事實為爭執,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未具體指摘,並揭示其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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