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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75號
- 上訴人
- 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申報民國88年11至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將已申報扣抵之88年9月份進項憑證9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617,286元,營業稅額830,864元,重覆申報扣抵銷售稅額,原處分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30,864元外,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830,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辦理本期申報時,當時因擴廠之需而添購固定資產及廠房金額共約38,206,000元,上訴人依據規定於本期提出申報進項金額21,646,000元,稅額1,582,300元,因採用電腦設計之程式,若以固定資產申報即將申報留抵稅額自動轉換為應退稅額,在當期申報書中申報留抵稅額1,432,131元,比本件所稱逃漏稅額多601,267元,故上訴人無虛報進項逃稅之必要。且稅捐單位營業稅勾稽作業嚴謹,上訴人當不致故意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冒受罰之風險,為此應比照外銷申報錯誤溢退稅款方式辦理,將溢退稅款加計利息繳回國庫即是,應予免罰。本件上訴人申報時間為89年1月17日,核退退稅款為89年3月13日,查獲日約為89年4月15日,依稅捐單位作業,核退稅款前,應查明納稅人申請退稅金額是否正確,該不該核退,俟正確無誤後再行核退。上訴人亦接獲退稅通知後再前往原處分機關領取退稅支票,應無不當之處。依前述日期顯示查獲日比核退日晚了約一個月左右,有陷納稅人違反「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款,依法處罰」之規定,而加以處罰。本件因依固定資產申報進項扣抵而遭處罰,若依進貨及費用申報進項扣抵,則符合前項「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其中差異之大實屬不小。況上訴人亦未於當期應納稅款中直接少繳稅款而產生逃漏稅情形。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本期申報書中之稅額計算欄代號12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1,432,131元,惟於應退稅額計算欄代號14申報退稅1,432,131元,是上訴人當期申請全額退稅,且於89年3月13日領取退稅支票,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已造成逃漏稅事實。本件係經財稅資料中心於89年4月15日交查而查獲上訴人重覆申報扣抵營業稅額830,864元(原處分機關於89年4月28日發調查通知函),經查對上訴人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乃核定應予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揆諸(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5、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申報88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虛報進項稅額830,864元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88年11至12月份之營業稅原有留抵稅額1,432,131元,惟已於當期中申請全額退稅,並於89年3月13日領取退稅支票,足見上訴人88年11至12月份之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另89年1至2月份營業稅有應納稅額,依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意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達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等情,上訴人違章行為發生當期營業稅並無留抵稅額,亦即已虛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830,864元,並無不合。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2、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者,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行為時條號為第14條,條文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規定。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0條(現行標準第15條,行為時第14條,原判決誤載為現行標準第1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亦經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396號函釋在案。是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如將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具體「資料」登錄錯誤,當有上揭函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非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將業經申報之進項憑證重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上揭函釋之『登錄錯誤』情形有別,自無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按漏稅額830,864元處1倍之罰鍰計830,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本期留抵稅額欄固申報留抵稅額1,432,131元,惟於應退稅額欄申報退稅1,432,131元,是上訴人當期實際留予下期之抵稅額應為0元,該退稅額於查獲前已由上訴人兌領,自已構成逃漏稅,不合前述財政部851894251號函釋所示免罰情形。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稱虛報進項稅額,不以故意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亦未認以故意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重覆申報,縱無故意,然顯有過失,自應予處罰。另本件係於89年4月15日始經財稅資料中心交查而查獲,有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既進行調查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退稅款早於89年3月13日核退,當無上訴人所指故意先核退,造成上訴人虛報進項逃漏稅事實,再予處罰圖取獎金情事。至被上訴人核准退稅時未查知上訴人有重覆申報情形,亦難解免上訴人違章責任。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