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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6號
- 上訴人
- 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費用2,781,709元,利息支出14,118,783元,證券交易損失32,791,414元,課稅所得額為81,478,21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260,636,739元,應依規定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6,419,432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49,210,846元,課稅所得額為97,897,645元。上訴人循序訴經財政部90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890078490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本年度出租辦公室之租金收入60,000元,其相關之折舊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於分攤時應自營業費用中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未先查明是否有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6,330,480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49,121,894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本期原申報營業收入0元、營業費用2,781,709元、利息支出14,118,783元,尚無其他營業活動,但在規劃階段仍會產生費用,那是必然現象,而被上訴人卻採分攤式,並未照實體上認列,實有爭議。(二)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號函允許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將債券利息支出優先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利息支出16,419,432元中之5,270,490元,為上訴人將土地質押於票券公司,發行7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及抵押給銀行,並借款2千2百萬元。並以此資金全部買入公債,以創造公司之利潤(因公債利率高於銀行借款利率)。上訴人雖非證券商,惟被上訴人既認定係以買賣證券為專業,故此部分利息支出應優先在利息收入95,235,655元項下減除。(三)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之土地借款利息,列為當期費用,乃財政部鑑於土地租金來自土地,而部分購地資金來自借款,故其利息支出與租金收入應併同考量。相同情形,公債息收入來自於公債,而購買公債部分資金來自借款(上訴人86年度資金均用於購買公債),其利息支出應在公債息收入項下逕予扣除,尚無利息分攤之問題。(四)所得稅係有收益才有稅負能力,未有虧損仍須繳所得稅,有關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應以公債收益與公債息收入為分攤基礎,前開函釋規定以公債出售收入(總額)與公債息收入(淨額)共同分攤,違反租稅負擔能力原則。上訴人所產生費用及利息實質上確有支付,被上訴人應按實體上查核,因本件之爭執乃為實體上及法令上之分攤問題,但被上訴人應按實體上查核才是,並符租稅負擔之公平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各節均已在原審陳述,為原判決所不採,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