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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3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3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專門委員,其申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28日以90退三字第2074003號函核定自90年9月30日退休生效,並於同函說明備註㈡註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於90年10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不服上開註記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法令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以90退一字第2084134號書函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0年12月7日及13日陳請更正該註記,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以部退三字第0912098860號書函函復上開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以部復決字第501號復審駁回,猶不甘服,提起再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行政院前核定臺北市捷運局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型態支給之員工待遇並非事業機構待遇,其所以會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稍高,係因捷運急待趕工、捷運工程係屬首次引進國內之先進科技工程,需有較高待遇始能引進及留住人才、以及工作環境困苦、挑戰性大、所需承受壓力大(加速身體及健康之折舊)等因素,該待遇純粹是工作期間應有報酬,並非預支退休給予或預支退休福利,所以不應於退休後之優惠存款給予差別待遇。榮民工程處民營化改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在該公司退休者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且不符被上訴人與財政部88年6月29日修正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但被上訴人卻未限制在該公司退休者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關務總署原屬單一薪給(較高薪),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後,員工退休可採分段計算年資(含服兵役年資)辦理優惠存款,有此例在先,不應獨將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行政機關退休之員工排除在外。被上訴人完全不論退休金計算方式與任職時間長短,規定一律以最後在職機關來區別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已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其結果顯失公平,亦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暨第4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意旨,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對人民權利影響甚大,自應以法律規定。優惠存款如果是政策性福利措施,則應具普遍性,待遇類型不同係因不同之工作所需知識、學養、經歷、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壓力、付出腦力勞力等之不同、以及國內業界技術是否成熟、具備所需專長公務員之供需情況有關,待遇較高之類型並非其中含有較高之福利所致,故被上訴人以政策性福利措施為由,以最後在職機關待遇類型來做二分法的零和遊戲實在太粗糙,也太不公平不合理。況上訴人任職於領取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待遇時期,公務人員待遇仍然甚低,於78年起才大幅調高,故當時待遇的年資豈可排除於已實施的福利政策之外。上訴人領取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之公保養老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起訖時間為58年2月1日至75年12月31日止,雖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舊制年資有28年,但上訴人訴求公保養老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僅僅18年。綜上所述,本案應依不同待遇之年資分段計算,即領取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之公保養老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否則應依退休時最後在職機關之待遇計算退休金,不應回復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之本俸計算退休金,如此既公平合理可整體衡平,不會大幅增加政府長期經費負擔又可防止弊端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其90年9月28日90退三字第2074003號函說明備註㈡,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上附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重新核定以服務期間所領取不同型態待遇之年資來區別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亦即上訴人屬於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部分,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屬於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部分,自退休日起算至上訴人開始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該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茲以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有關上訴人訴稱其退休金仍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發給,應予辦理優惠存款一節,依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否辦理優惠存款,除其是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係以其最後在職機關之支薪方式為判別標準,而非以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區別。又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84年7月1日公司化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其人員仍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經考試院核定同意改制後仍沿用原公務人員人事制度,支領公務人員待遇。是以,上訴人指稱該公司改制後已不合辦理優惠存款,而被上訴人卻未對其辦理優惠存款加以限制,應係誤解。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又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被上訴人之權責,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按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又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以,基於公益大於私益之考量,被上訴人不得不限縮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與對象。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上訴人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既未逾越權限,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暨施行細則並未牴觸。被上訴人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於其調職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後始修正該項規定,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尚不得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否准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侵害其權益。且此項規定係被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適用上之差別,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自難謂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優惠存款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非由保險費負擔,故優惠存款制度係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尚非不得以要點作為法源依據。且有關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支出其所需經費均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即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而於93年1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同年2月11日公布之中央政府總預算,即係於被上訴人單位預算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給付工作計畫之獎勵補助費科目項下編列相關經費以為支應,從而上訴人並不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係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1日訂定發布,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及考量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由被上訴人辦理63年11月1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因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此觀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屬於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尚非不得以要點作為法源依據,且有關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支出其所需經費均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即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上訴人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屬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職權,並未逾越權限,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險法暨施行細則並未牴觸,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17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專門委員,其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銓敍部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機關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條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退休金仍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發給,應予辦理優惠存款云云,惟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否辦理優惠存款,除其是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係以其最後在職機關之支薪方式為判別標準,而非以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區別,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取。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於上訴人75年間調職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後始修正該項規定,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尚不得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否准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侵害其權益。抑且,此項規定係被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適用上之差別,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而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7月改制後之人員仍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經考試院核定同意改制後仍沿用原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領公務人員待遇,自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73年9月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待遇改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附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惟尚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差額,故以兩階段分法辦理優惠存款,此均與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處分以上訴人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不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命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准以上訴人屬於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部分辦理優惠存款,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屬於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部分,自退休日起算至上訴人開始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此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亦失所附麗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按憲法第7條明確揭示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不僅適用於立法機關之立法活動,亦適用於行政機關之給付命令,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揭示在案。至於給付行政之差別待遇之檢驗標準亦由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闡明。被上訴人訂定給付行政之行政命令,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效性及合比例性,且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原審判決理由卻稱此為被上訴人之職權,原審判決理由顯有違誤。查系爭優惠存款要點係於87年7月3日於第2點第1項第2款增訂最後在職機關之文句,而實施時間溯及84年7月1日。因此其所指涉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不論薪給類型如何,必然屬於84年7月1日以後之薪給,當時公務人員之薪俸水準已獲實質提升,無藉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予以補償之必要,故以84年7月1日以後之最後在職機關做為限制條件,實與行政目的毫無關涉,遑論具備手段與目的間之有效性。而上訴人最後在職機關雖不符合系爭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然調任捷運工程局以前之任職機關,正屬於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薪給偏低之類型,實質上具備早期每月所得待遇較為薄弱之要件,自應涵蓋於系爭優惠存款要點之範圍內,同受給付行政之照顧。被上訴人完全不論退休金是否回歸全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與在不同待遇類型機關任職時間長短,規定一律以最後在職機關來區別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已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其結果顯失公平,亦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平等原則雖不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惟應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基於合理正當理由而為,否則仍屬恣意之差別待遇而違平等原則。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所以將上開不合理之最後任職機關設為限制條件,當係考量行政之便利,惟給付行政亦應符合平等原則,已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揭示明確。又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捷運工程局,雖採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非依全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但對於退休金之核計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合計,仍回歸適用全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此種薪俸與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同制之機關,均屬非常設之工程機關,故在此種機關退休,而於84年7月1日以前曾任職於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薪給偏低之機關者,如仍不能辦理優惠存款,不僅有違平等原則,其因不能辦理優惠存款之損失又無較高額之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可稍加彌補,所遭受之不公平待遇尤為嚴重。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充分認知,此由其92年7月28日召開研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檢討案會議可資證明,並經行政院多數相關部會共同認知,且予上訴人主張相符,原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不同意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之捷運局,採取較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計算退休給予,仍依全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退輔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部分,其換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即應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始能達成當初建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制度之目的。又優惠存款規定在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公務人員原任職之機關型態不同,或原有不同之薪資結構,乃因職務之關係退休之後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已無職務之不同,應受同等照顧與保障。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限於退休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人員,始得享受優惠存款,而排除其他退休人員,並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規定為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所作之差別待遇,並無依據,背於公平、正義原則,並對於原任職符合優惠存款要件機關之人員,於退休時最後在職機關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未同時調整任其繼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從而原審判決適用系爭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解釋優惠存款第2點第1項與平等原則無違,顯然無視被上訴人答辯所述修訂第2點增列第2項,按是否符合優惠要件之年資分別論究計算給予優惠之情形,其解釋違反法律解釋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原則,因而亦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核定,認為臺北市捷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為說明其認定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任期是否符合優惠要件之期間,分段計算金額,符合者辦理優惠存款,乃最公平之方式,與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增訂第2項之內容吻合,應類推適用該增訂規定,原審判決徒以在職時工作內涵不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有不類推適用之違法。上訴人在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即係依待遇支給要點俸額標準表,依此標準計算退休金,亦可證明機關性質,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否則退休金計算豈有不依交通事業機構之理,原審判決認不合該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其90年9月28日90退三字第2074003號函說明備註㈡,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上附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重新核定以服務期間所領取不同型態待遇之年資來區別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亦即上訴人屬於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部分,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屬於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部分,自退休日起算至上訴人開始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該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六、本院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87 年7月3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有諸多不合理、不公平、違反憲法第7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擬訂之政策、制度與民主法治基本精神背道而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已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6條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次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上訴人75年間調職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前,所領退休金,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洵非無據。蓋政府各部門之職掌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為此,被上訴人於63年訂定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優惠存款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定給付項目,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等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有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況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既屬被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服務機關分段計算,始符平等原則及不違背不類推適用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末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襝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第3項)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3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準此,上訴人在繳納保險費時,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繳,與一般公務人員繳納相同之保險費用,於退休時自應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給養老給付,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2年7月28日召開研商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檢討案」會議之會議資料,並非公保優惠存款要點之現行規定,自不得據此訴請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服務期間,公保養老給付核計雖仍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亦不得據此請求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3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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