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54號
- 上訴人
- 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參加人
- 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鍾文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公平交易法事件,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禁止規定,對於參加人業已向普通法院起訴而為訴訟繫屬中,及經法院函請判斷而由被上訴人評價過之案件,接受參加人改以檢舉的方式提出,而作成原處分之違背法則,原審對之恝置不理,更為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判決,其違法自是顯然。(二)本案之事實關係原乃屬於商標法所規範之範疇,法規之適用上,下位規範須優先於上位規範作試用,因此,本案須以商標法為優先適用,若再有餘慮,僅得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作出請求附加適當之表徵為已足,而絕無公平法第24條適用之餘地。更何況公平法之設計以援用商標法為意旨,為此特別於整部公平法之末章明文規定「依照商標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以杜錯誤涵攝,法理至明。對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上,何以不以商標法為涵攝之判斷依據,而逕採用公平法第24條作規範,以及公平法第24條在「補充性原則」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立法目的限制下,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審完全未作任何合理的交代說明,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⒈參加人主張具「TAIWAN TANA」之知名度專用權為法律所未設,原審據以為其權利之基礎,卻於判決中未有任何說明。⒉對於上訴人因開發創新的寬底站立式陳列塑膠包裝袋,裝容自己營業上之黃豆、綠豆等農產原貌食品,因惟恐歷來中外傳統皆將冗長的公司全名印刷在包裝之下部位,有因改為起身站立陳列而可能被摺壓在「牆腳下」而不易見,緣而有必要以自己之公司特取名稱,在業已依照傳統完整標印公司全名、地址與電話的情況下,再「附記」在包裝之上部位,俾上下對應,或於中文公司全名之下,以該中文文字3分之1大小之字體,用英文「TAIWAN TANABE FOOD CO. LTD」作全文翻譯,附記以供對應。該項依照商標法第23條規定,以及公平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自己公司名稱之附記行為,該行為不論主觀或客觀,其事實皆係在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既迭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民事庭91年上字第96號判決判認,以及刑事庭92年再字第5號終局判決確定在案,其基本事實不應有變,然而原審卻不予理會,不聞不問的另作不相同的認定,又於判決書中未作任何說明。⒊上訴人作前述附記行為起之前,參加人並無「台灣田邊」、「田邊」或「TAIWAN TANABE」:與「TANABE」之商標存在,其有前開商標確實係註冊於上訴人附記行為之後。尤為甚者,係在與上訴人於法院訴訟繫屬之後,始惡意註冊登記(詳原卷附證據),其違法及不具證據力實甚顯然,惟原審竟採其說,復於判決書中無任何說明。⒋原判決中羅列兩造協議允許使用之「圓田字形」商標圖樣,以及上訴人商品中有決明子,為屬於參加人之營業品項,並述及上訴人因之涉及仿冒商標,而被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語,用之以表示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有與參加人相同或相近,形成難以公司名稱所冠「食品」與「製藥」有所不同,即能令相關大眾所能區隔,以及既已坐實仿冒商標,列在商標法與公平法互為競合關係的羅輯下,自亦違反公平法之旁證或推理。惟經查:上述圓田字圖樣之使用確已由兩造協議使用之情形,原卷附證據詳備;而台南高分院刑事庭8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載有上訴人販售決明子,以及仿冒商標之有罪判決,業以為同院以9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覆函釋明上訴人所販售之決明子為食品,不屬於藥品,二者互不相同或類似,對此,原審判認如參加人之說,卻未有證據或說明。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上訴人爭執本案非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內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則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至於所稱之次要意義,則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故所稱表徵包括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而取得次要意義者。而事業若有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其所為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合先敘明。二、本案經審酌上訴人其以公司特取名稱,及標印公司全名、地址及電話之情形,附記在包裝之上,並載明英文譯名等情事,對照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輪圖」商標及「台灣田邊」屬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等,上訴人雖使用與日商田邊公司相同之「田邊」為公司特取名稱,然因其生產銷售之產品為「食品類或其原料」,日商田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產品為「藥品類」,購買者無論購買動機或需求均有所不同,且上訴人已於產品包裝上標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不致與日商田邊公司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三、至上訴人除以「台灣田邊食品」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日語發音之英文「TAIWAN TANABE」為公司英文特取名稱。而國內以「台灣田邊」之相同特取部分為公司名稱者,僅日商田邊公司與上訴人兩家。而上訴人就其英文特取部分,亦捨棄一般國語發音之「Tien Bien」,仿襲日商田邊公司採用日文發音之「TANABE」,顯有意模仿日商田邊公司之著名表徵,藉攀附其商譽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資認定。四、有關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業已向普通法院起訴而為訴訟繫屬中,及經法院函請判斷而由被上訴人評價過之案件,接受參加人改以檢舉方式提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禁止規定乙節,查上訴人前因違反公平法第20條涉訟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7年7月2日(87)公參字第8706746-001號函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規定,然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0條而為認定,與本案原處分另就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事件有別,尚不得遽謂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五、綜上,本案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並以:一、查上訴人不僅襲用參加人之著名商品表徵:「台灣田邊」、「」及「TAIWAN TANABE」,更有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行為,茲臚列說明如下:(一)「台灣田邊」並非具特別顯著性之一般通用文字,此可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查詢表中得知,使用「台灣田邊」為公司名稱僅參加人與上訴人二家公司。(二)上訴人不僅在公司中文名稱與參加人相同,其公司英文名稱亦使用與參加人相同日文發音之「TAIWAN TANABE」,而非一般中文發音之「TIEN BIEN」。(三)上訴人除上揭在中、英文公司名稱上抄襲參加人之名稱外,更使用近似參加人註冊商標「」標誌之「」圖樣,且顏色(紅底白線)、大小均與參加人相同。(四)上訴人不僅在其商品包裝上標明其中英文公司名稱及與訴訟參加人註冊商標近似之四輪標誌外,更於商品品名上方顯眼處,以類似商標使用之方式,標示「台灣田邊食品」字樣。(五)上訴人在其販售之商品上故意強調醫療效果(如健脾、止痢、助消化、消除膽固醇、防止老化及動脈硬化、治糖尿病、反胃、養肝、補腎、去重金屬毒及治反胃、止瀉劑)以使消費者聯想該公司及其產品與訴訟參加人有關,或與參加人等為關係企業或具經濟上、契約上授權或贊助之關係。(六)上訴人不僅有故意積極攀附訴訟參加人之高知名度及商譽,利用參加人公司之高知名度及商譽,而獲取交易之機會。更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依上揭規定,應屬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二、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不僅淡化參加人著名表徵之商品識別力,及損害參加人開拓不同類別商品或營業之預期利益,更因其依附參加人聲譽,及利用參加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及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積極攀附商譽行為,致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已嚴重損害消費者及參加人之權益。三、上訴人辯稱其因產品採立式包裝,致包裝袋下方之公司名稱無法顯現,故在包裝袋上方顯眼處標示「台灣田邊食品」以明公司產品,並非故意襲用參加人之商標,惟上訴人此一主張無異說明:
(一)上訴人原本即知其公司名稱在立式包裝袋上不易顯現,但卻仍將其印製於該處,而後再以與參加人著名商標及公司名稱相同之「台灣田邊」食品字樣標示於包裝袋上方顯眼處,以達攀附商譽之目的。否則上訴人若於採用立式包裝袋時,即知公司名稱不易顯現之問題,何以仍將公司名稱置於不易顯現之處,而又需於顯眼處以斗大字體標示與參加人著名商品表徵相同之「台灣田邊」字樣,足見其有積極攀附商譽之意圖及行為,無庸置疑。(二)依上訴人所訴其因採立式包裝袋致公司全名被壓蓋無法顯見,故特於包裝袋上方標示「台灣田邊食品」字樣。惟細究上訴人之包裝袋上方顯眼處,不僅標示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之「台灣田邊」食品字樣,同時併印有與參加人著名「」商標近似之「」圖樣,對消費者而言,上訴人公司全名在包裝袋上完全被壓蓋,僅顯見「台灣田邊食品」及「」圖樣之情形下,豈有不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上訴人事先明知有此情形,卻不在包裝袋上顯眼處標示公司全名,而故意只標示易引人誤認之「台灣田邊食品」及「」圖樣,其意圖不言可喻。足證上訴人確有積極攀附商譽且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之故意。四、上訴人襲用參加人之知名「台灣田邊」公司名稱及表徵,將之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造間為關係企業或具有授權、贊助關係,屬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為又違反效能競爭原則,故顯為違反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檢舉人即參加人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田邊製藥公司)及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邊製藥公司)於89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略以其為日本知名之製藥廠商,其前身田邊製藥自西元1678年創立以來,於日本販售藥品,至西元1933年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迄今,不僅為日本有名之製藥企業,所研發之藥品亦行銷全球,而代表該公司之五輪商標,不僅於日本特許廳所編著之「周知著名商標集」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在美國、加拿大、法、德、英、蘇等113國登記註冊,足見「五輪圖」及「TANABE」在世界各國亦屬著名商標。又該公司早自43年起在我國即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1331號、第457173號、第2157號、第689852號、第713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藥品等產品,專用期間自43年8月1日起先後延展至93年11月20日止。其為促銷藥品,並於大眾媒體上製作廣告,尤其自51年以來台灣電視公司所播出之「田邊俱樂部」、「歌唱擂台」、「五燈獎」等節目,更是家喻戶曉,其「五輪圖」、「田邊」、「台灣田邊」等標誌早已為著名表徵。上訴人於83年設立時應已知「五輪圖」、「田邊」、「台灣田邊」、「TANABE」等商標為世界性之著名表徵,卻為攀附該公司之商譽及知名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其產品「黃豆」、「紅豆」、「綠豆」、「決明子」等包裝袋上,使用近似「五輪圖」商標之「四輪圖」,及使用與其相同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公司名稱,並在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決明子」等包袋上使用,上訴人行為已使消費大眾誤認該等產品為其之產品,或上訴人係其產售該等產品之關係企業,利用其高知名度以謀取暴利,顯係攀附其商譽,榨取該公司努力成果,亦有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混淆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以上訴人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著名表徵為公司名稱,並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8月13日(90)公處字第105號處分書,命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檢舉人即參加人於89年9月29日以書面檢舉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之顯失公平行為,經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分別請上訴人就被檢舉事項提出說明及提供各種產品包裝袋實物、照片、暨民刑事相關判決,並訪談檢舉人委任之律師提供相關事證後,綜合研析認: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為:「食品、餐點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各種農、漁產品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食品飲料之原料、儀器設備買賣代理及進出口業務、各種日用品、禮品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上訴人使用與參加人相同之「田邊」為公司特取名稱:所為雖有將參加人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惟參加人所生產銷售產品為「藥品類」
,而上訴人主要生產銷售之產品為「食品類或其原料」,購買者無論購買動機或需求均有所不同,就上訴人已於產品包裝上標示「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不致與參加人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尚難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情事。惟就參加人所使用之「台灣田邊」、「五輪圖」叉圖,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而上訴人除以「台灣田邊食品」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日語發音之英文「TAIWAN TANABE」為公司英文特取名稱。查在國內以「台灣田邊」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僅參加人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其英文特取部分,亦捨棄一般國語發音之「Tine Bine」,而仿襲參加人採用日文發音之「TANABE」。上訴人顯有意模仿參加人之著名表徵,藉攀附參加人商譽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其違法情節足資認定。又上訴人於84年申請使用與參加人「五輪圖」商標近似之「田邊及圖TTF」(即四輪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汽水、果汁等飲料,核其所為,亦有攀附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參加人有關,藉以增加自己交易機會之情事。雖上訴人訴稱該「田邊及圖TTF」商標因近似於參加人之「五輪圖」商標而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已不再使用,並申請其他商標使用,惟上訴人除使用「台灣田邊食品」之及日語發音英文「TAIWAN TANABE」為其中、英文特取名稱外,復於其產品上使用「田邊聖品」字樣,觀其行為整體顯有以積極行為攀附檢舉人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關於事業之特取名稱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事業特取名稱相同,縱使使用他人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混淆之情事,然其若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或有稀釋或淡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此所為即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上訴人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係於83年12月間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登記,參加人係於52年業已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取得「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在案,二者就公司名稱與公平法第20條之適用關係而言,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公司種類者,即非公平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者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並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並不違反公平法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著名商標及表徵其受保護範圍,應以產品性質與用途之近似程度足以使消費者相信其為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所製造或販售者為限;又其使用之「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具正當權源,而商號名稱具創設性的絕對權應先適用公司法規定等語,尚非被上訴人處分理由之爭點所在:至於上訴人得否使用「台灣田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一節,亦非本件審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以為事業襲用他人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者,即屬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使用參加人早已登記「台灣田邊」之日語發音「TAIWAN TANABE」表徵為英文公司名稱,並於被檢舉後仍繼續在其產品上使用「『田邊』聖品」字樣(參見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參加人有關,上訴人上開整體行為顯有攀附參加人商譽情事。再者,公平法對於構成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並未要求事業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須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目前普遍之商業習慣,尚有將「食品」當「藥品」
予以宣傳或販賣之情事,上訴人以「田邊聖品」標示於其商品及日語發音之「TAIWAN TANABE」作為其台灣田邊之英文公司名稱,顯有誤導消費者之意圖,要難僅以公司名稱所冠係「製藥」或「食品」即可辨別該商品係上訴人自行研發品牌抑係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資為免責之論據。故從整體行為觀察,上訴人顯已構成積極攀附檢舉人商譽之顯失公平行為。且判斷是否攀附他人商譽,並不以我國現行商標法或公司法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理由稱「參加人早已登記台灣田邊」,究竟是公司登記或商標登記,含混不清,復謂「台灣田邊」為商譽之表徵,卻不以商標法或其他有關商譽表徵之法理審究,逕以公司名稱之絕對權利作錯誤之認定,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乙節,按公平法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稱表徵包括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間繼續使用而取得次要意義者。而判斷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是否構成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要件時,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倘一事業之特取名稱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事業公司特取名稱相同,縱使使用他人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混淆之情事,然其若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即有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將「TAIWAN TANABE」、「田邊聖品」字樣,以不同產品、不同市場分隔使用,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前述整體攀附參加人商譽行為之認定。又上訴人稱未曾以英文名稱或割製出「TAIWAN TANABE」單獨使用及原處分認「TAIWAN TANABE」為參加人「台灣田邊」日語發音之專屬表徵一節,此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單純使用中文公司名稱非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事由,而是上訴人之中文、英文公司特取名稱,尤其上訴人捨棄一般「田邊」英文發音之「TIEN BIEN」,並使用「田邊聖品」字樣於其產品包裝,觀其整體行為,其攀附之意圖甚為明顯可見,尤其本件參加人早於52年向經濟部商業司取得「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自51年起為促銷藥品,投入大量成本製作電視節目、廣告,參加人之「台灣田邊」、「田邊」、「TANABE」等名稱及標誌早已為著名表徵,且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上訴人以相同於上開「田邊」及「TANABE」著名表徵,使用於「大豆」、「小米仁」、「薏仁」、「紅豆」等其主觀上亦認為具有療效之食品市場上:其行為不但有使消費大眾誤認其產品與參加人之商品有所關聯,甚已減損參加人「田邊」、「TANABE」商品表徵之特殊性與識別性,進而使參加人長期努力所建立之著名表徵產生淡化、稀釋之效果,並非單純普通使用公司名稱之方法,顯屬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危害交易秩序程度、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規定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又參加人等經就本件提出檢舉,復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其訴訟結果對其權益甚有影響,應准其參加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以第2參加人不得參加訴訟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