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48號
- 上訴人
- 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送達代收人甲○○湖區○○路582號9樓之1)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接受訴願決定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因訴願機關決定有誤,而轉嫁由上訴人承擔瑕疵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代表人乙○○個人作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機關雖未作成原處分錯誤之宣示,但已以訴願決定轉換錯誤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錯誤。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並未規定轉讓期限,且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股票申報之方式、轉讓期間訂立法規命令,已經超越母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民國77年3月11日(77)台財證(2)第00231號函,訂立股票轉讓之限制期間,並無法律授權而課以人民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意旨,實非有效之法規命令。上開函令規範轉讓期限僅在便於被上訴人計算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持股,但以今日電腦之發達,實無必要,且上訴人所違反者,僅是行政作業時間,而非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精神及意旨。又上訴人久居國外,對於我國法令並不熟悉,依照行政法上合理原則、必要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應考量上訴人係初犯,非係明知違法而犯之,如應處罰,至多亦應僅課以最低罰鍰作為初次警誡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顯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91年12月24日台財證3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對象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而乙○○與上訴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其遽為駁回之決定,固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復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所指其為接受訴願決定之人,自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之形式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於法無據,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既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則其就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所主張之其他實體理由,行政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