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9號
- 上訴人
- 捷永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前,納稅義務人已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被上訴人有卷存之資料,自應依各該資料、帳簿先行勾稽、查核,尚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方符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立法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結算申報書期末存貨明細表所列品名、數量、總價,與所檢送進銷存明細表中之存貨內容不符,仍無法勾稽查核,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85年度之營業狀況,除有進、銷貨之統一發票憑證可供勾稽查核外,上訴人亦備有「進貨簿」、「銷貨簿」依序逐筆記載進、銷貨之明細可供查核,以資證明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就營利事業因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未能提示或提示後經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屬對營利事業因帳證不全課以同業利潤標準,一般而言,已屬懲罰性課稅,惟上訴人之情形尚非為帳證不全。(四)被上訴人未依查得資料審核上訴人結算申報之內容是否不實,而逕依最簡便,且最不利於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該處分行為除已違所得稅法規定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不符。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全部條文,而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