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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97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97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內土地被編定為公園區,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於民國77年8月第1次通盤檢討時改編為「保安保護區」,於87年8月17日第2次通盤檢討時,經抗告人陳情變更為公園區,惟被內政部營建署都委會否決回復為公園區。嗣抗告人於93年7月19日向相對人陳情召開第3次通盤檢討會,詎相對人以93年7月21日府城規字第0930090713號函復抗告人:「錄案辦理」,抗告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相對人之前開函文,僅係答復抗告人陳情事項,屬於單純事實通知,不因該項通知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依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不合法。另抗告人主張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訴願云云。然查,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本院59年判字第580號判例參照),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148號、第156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未盡洽,結論尚無不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時,該特定人可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反面而言,主管機關對於應檢討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而不作為,致人民權益繼續受損害,人民若無其他行政救濟途徑,此豈為依法行政之民主法治國家常軌。系爭「仁義潭風景特定區」於87年8月17日為第2次通盤檢討,迄今已經逾6年之久,尚未作第3次通盤檢討,有違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請求召開第3次通盤檢討會,相對人函復「錄案辦理」,迄今錄案已超過5個月仍無任何作為,顯係故意不作為,已造成抗告人土地權益繼續受損或無任何補償之道,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原裁定顯有違法,爰請撤銷並就抗告人之實體上權益是否因相對人之不作為而受損害為審究云云。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自以申請人對其所申請之案件有法規之依據為前提。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依此規定,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本於法定權責所應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為。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上開解釋,係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依該解釋意旨,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召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之權,亦未論及主管機關對於應檢討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而不作為亦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反面而言,主管機關對於應檢討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而不作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殊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9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