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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77號
- 抗告人
- 新興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5,465,295元,非營業收53,204元,並依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即淨利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為931,136元,詎相對人以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而更正核定營業收入為16,502,700元,除就漏報部分裁罰18,100元外,另依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營業淨利2,310,37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3,231元,合計2,363,609元,稅額580,902元,應補稅額358,124元,經抗告人申請復查主張,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並未漏報營業收入,而撤銷罰鍰處分,自應就淨利之計算回復以淨利率百分之六為標準,蓋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雖未特別表明對淨利率百分之十四不服,然既已對漏報收入不服,則與其相關之營業淨利率變動,當然包括在內,因相對人係基於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始將淨利率由百分之六提高至百分之十四,又原更正核定通知書僅記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抗告人非稅法專家,自無法明瞭其意義,為此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調整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部分均撤銷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5,465,295元,非營業收入53,204元,自行依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931,136元,並經相對人核定在案,嗣經查獲抗告人涉嫌漏報營業收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1,037,405元,更正核定營業收入16,502,700元,並因抗告人逾期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遂依其行業性質按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修配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2,310,37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3,2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363,609元,應補徵稅額358,124元,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抗告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更正核定通知書、90年3月26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900931號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然就復查機關在辦理復查案件時,是否僅能針對申請復查之事項範圍進行調查決定,抑或可以就該課稅處分事件整體重新調查決定,我國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見解,認為只能針對申請復查事項為調查決定。而本件抗告人復查時僅就其銷售中古引擎發電機二台及相關零組件,及並聯盤、汽缸套十缸及活塞環等並未出貨,主張無漏報營業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申復書及補充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抗告人僅就營業收入項目申請復查,並未對相對人初查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其營業淨利部分,一併申請復查。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就相對人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固未特別表明對淨利率百分之十四不服,然既已對漏報營業收入不服,則與其相關之營業淨利率變動,當然包括在內云云。惟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其營業淨利率標準因不同行業別而有不同之標準,亦即不同行業應分別適用各該行業淨利率,且其標準為一固定之百分比,同一行業所適用之淨利率均相同,故營利事業應適用之淨利率標準,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多寡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將營業淨利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因所得不同應適用不同稅率之觀念相混淆,自不足採。則本件抗告人訴願時始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服,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雖未特別表明對淨利率百分之十四不服,然既已對漏報收入不服,則與其相關之營業淨利率變動,當然包括在內,因相對人係基於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始將淨利率由百分之六提高至百分之十四,又原更正核定通知書僅記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抗告人非稅法專家,自無法明瞭其意義,待相對人於復查決定中表明係依百分之十四標準計算,抗告人始知悉,即係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下才變更核定內容,則有無漏報營業收入與相對人是否提高淨利率比例,顯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均屬復查範圍。再者,抗告人係從事中古緊急發電機之買賣,是應採用商業之動力機械(引擎、馬達)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本件營業淨利。相對人於程序上漏未對抗告人申請復查相關之百分之十四淨利率為准駁之決定,實體上亦誤用同業利潤標準,顯有違誤。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第1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75年判字第206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原裁定以復查機關在辦理復查案件時,是否僅能針對申請復查之事項範圍進行調查決定,抑或可以就該課稅處分事件整體重新調查決定,我國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見解,認為只能針對申請復查事項為調查決定等情,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認以抗告人主張其係就相對人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固未特別表明對淨利率百分之十四不服,然既已對漏報營業收入不服,則與其相關之營業淨利率變動,當然包括在內。則抗告人顯係將營業淨利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因所得不同應適用不同稅率之觀念相混淆。本件抗告人於訴願時始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服,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