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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5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56號

上訴人
展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之被投資公司虹日公司客觀上根本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上訴人亦非虹日公司之董事,完全無力左右虹日公司是否進行清算。原審之要求顯然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次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文件,應僅屬證明損失之證據方法之一種,若可由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投資損失者,即不應對此視而不見。原審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虹日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次,在虹日公司並未辦理清算之事實前提下,原審先是認定上訴人必須提出虹日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才能認列投資損失,其後卻又表示上訴人可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投資損失業已發生。顯見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一定」要提出虹日公司清算證明文件,才能認列投資損失乙節,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始終均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提出積極證據始得認列,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其他上訴論旨,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5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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