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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2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4年3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3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5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5月16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5月6日收到訴願會府訴字第940049052函後,於94年5月11日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前述訴願會府訴字第940049052號函,係函覆抗告人之聲請書,謂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3月1日送達,如有不服應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等語,是5月6日並非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其他實體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自無庸審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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