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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4年1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2月23日始向該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雖主張於93年12月24日已向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狀云云,惟行政訴訟狀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提出,抗告人向相對人之行政機關提出,尚難謂已合法提起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4年2月23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狀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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