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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7號
- 聲請人
- 景泰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94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9號案件於93年3月25日判決,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理應適用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3倍之罰鍰」,原裁定未適用前開規定,仍維持原處5倍罰鍰,而逕予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指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不包括參考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