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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94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56號、89年度裁字第84號、90年度裁字第95號、91年度裁字第9號、92年度裁字第47號、92年度裁字第1844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