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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2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以其起訴不合法,以9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稱本件各裁定均抄錄自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憲法第15、143條之規定云云,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表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