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1號裁定,以聲請人訴願之提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訴願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皆是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規定,無如民事訴訟法得由同居人代收之規定,故可知,送達若非向當事人送達則不生送達之效力,今原裁定以他人代收之時日,視為有效送達,業已違法,聲請人轉收到處分書之時間為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30日之不變期間為92年3月23日(2月為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可知,聲請人於92年3月21日掛號郵寄並未逾期,且依在途期間之計算方式,則有效期之截止日期為92年3月25日,聲請人之訴願期間並無違反。又相對人之處分書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且具有貪瀆枉法之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原裁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於92年2月14日收受相對人92年2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59號書函,此有其同居人陳虹吟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2月15日起算,又聲請人設址於臺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92年3月18日(星期二)。然聲請人遲至92年3月24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工務局收發日戳按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考,訴願決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聲請人於前審之抗告。聲請人係就原裁定依訴願法之規定認定聲請人訴願之提起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爭執,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即無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有關訴願法送達部分之主張,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其餘理由與原裁定不相關,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裁定亦無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從而,尚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