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68號
- 上訴人
- 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76,317元,案經被上訴人查帳核定全年所得為7,682,197元,補徵稅額1,116,652元。上訴人不服,就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興建房屋出售,因營業資金需求甚鉅,乃向銀行融資借款,借入金額悉數投入營建工程支出,與土地無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3款規定,系爭利息支出申報以財務費用列支,並無不符。上訴人係因僅有房屋收入並無土地收入,乃依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將廣告費列支金額1,318,978元自行調整為463,587元;而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釋之適用條件為營利事業同時出售房地,本件因上訴人僅出售房屋部分,並無出售土地之收入,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況依上訴人向銀行融資借款之資料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及申請貸款所附上訴人出具之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可知,系爭借貸(授信)用途為「營建週轉金」,係為興建房屋出售,需購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項之用,與土地無關。又地主提供設定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路段1863之70號,係於80、81年間所取得,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得,自無動用系爭營建融資之可能。至於營建保證金8,600,000元早在81年度支出,有上訴人所申報之81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科目「存出保證金」可稽,而系爭融資,銀行撥款是在82年7月份,故上開保證金860萬元與融資利息完全無關。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房屋之投資興建,83年度建設工程係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出售房地,系爭科目-利息支出原申報為6,868,62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帳列廣告費1,318,978元,上訴人自行按房地售價比例調整為463,587元後申報,故其房屋佔房地售價比例為35%(463,587÷$1,318,978=35%),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釋之意旨,應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遂調整核定利息支出為2,404,018元(6,868,625×35%=$2,404,018)。又依上訴人補提示銀行融資借款授信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核結果,本件係由地主提供桃園市○路段1863之70等4筆土地與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設定抵押借款73,000,000元,與支付地主工程保證金8,600,000元金額顯不相當,有違常情。另本件地主卓李玉英、卓養、尹秀容、吳金木等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或代表人之配偶(卓李玉英)、母(卓養)親屬關係,上訴人所稱合建分售契約僅徒具形式,實質上仍為自地自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登記經營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及建築材料、裝潢材料買賣等業務,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6,868,62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帳列廣告費1,318,978元,上訴人自行按房地售價比例調整為463,587元,即其房屋佔房地售價比例為35%(計算式:463,587÷1,318,978=35%),被上訴人遂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乃調整核定利息支出為2,404,018元(6,868,625×35%=2,404,018),揆諸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及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再查,系爭借款係由地主卓養(上訴人代表人之母親)、卓李玉英(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尹秀容、吳金木(上訴人之股東)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證明借款資金全部用於營建之款項流程,且形式上雖係合建分售,實則在同處進行出售,並互為保證,由相同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房地銷售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訴稱融資借款之利息支出,與土地無關,洵不足採。被上訴人參酌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釋意旨及上訴人自行按房地售價比例調整廣告費列報數額,據以調整核定利息支出數額,尚無不妥。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時,被上訴人以依上訴人所提帳簿文據尚有應查核事項,以88年6月5日北區國稅法第8802672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送下列資料:(一)合建分售契約書上所稱土地(桃市○路段4筆、新豐鄉○○段12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與住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三)向銀行融資借款之借款條件及設定抵押物為何?(四)工程保證金計8,600,000元支付日期及流程。而上訴人僅補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住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就上述三、四疑點仍未有說明及補送相關資料供核,致系爭利息支出無法進行審酌。惟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及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等,以為系爭借款用於興建房屋之證明;另提示系爭借款之地上擔保即坐落桃園市○路段1863之70地號之土地謄本,主張地主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取得,非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才購買,無動用系爭借款之可能;及提出81年及82年之資產負債表,主張營建保證金8,600,000元早在81年度支出,而銀行撥款是在82年7月份,該保證金860萬元與系爭利息支出無關等情,此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攸關系爭借款是否使用於土地之相關支出及系爭借款利息應否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意見,僅以系爭借款係由地主卓養(上訴人代表人之母親)、卓李玉英(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尹秀容、吳金木(上訴人之股東)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證明借款資金全部用於營建之款項流程等語,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支出與土地無關為不足採,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