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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0號

抗告人
米其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90年7月25日送達,有經抗告人代表人甲○○○之女楊蕙菁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至堪確定。計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自繳納期限90年8月10日期滿翌日即90年8月11日起算,至90年9月9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翌日即90年9月10日代之。然查抗告人遲至91年10月22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觀卷附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上所加蓋相對人所屬中南稽徵所收文章日期戳即明,是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甚為顯然,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無記載任何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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