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1號
- 抗告人
- 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公司地址:台中市○○路237號7樓之1,經該公司所在大樓-聯將商務大樓之管理員葉運清簽名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聯將商務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明其身分,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0日起算,至94年1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月24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前台中營業所於93年11月19日收到訴願決定書,93年11月22日始轉送之居住於台北之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於94年1月24日起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路237號7樓之1,其訴願書亦為相同之記載,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訴願書在卷可按,故對此地址送達訴願決定書,並無不合。況抗告人自承訴願決定書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書記載之前營業所,從而原審以本件應自93年11月20日起算起訴期間,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公司設於台中市,向台中市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勿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