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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3號

抗告人
杜茂盛即茂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89年12月25日,該繳納稅捐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於89年12月2日送達(原審誤為89年12月1日),有抗告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89年12月26日起算至90年1月24日(原審誤為91年1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至91年10月18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七堵稽徵所提出申請,有該所總收文章附卷可稽,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則相對人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抗告人再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依釋字第97號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規定,核定通知書如無調整理由,其通知為不合法,聲請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本件通知並不合法云云。查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經查本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繳款通知書,記載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並有稅額之計算,與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通知並不合法,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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