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92年6月所印之「納稅服務手冊」中之第1頁至第4頁所列舉之稅,共有以下13種稅①地價稅、②土地增值稅、③房屋稅、④契稅、⑤使用牌照稅、⑥印花稅、⑦娛樂稅、⑧營業稅、⑨所得稅、⑩遺產及贈與稅、⑪貨物稅、⑫證券交易稅、⑬期貨交易稅,納稅服務手冊中並無所謂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保障抗告人及其餘之全體車主在憲法上所應享有及保障之財產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抗告人是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體車主中之一位車主,若僅有抗告人遭受到不法之侵害時,當然就應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先提訴願。惟因為遭受到不法侵害之車主不僅是抗告人而已,而是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體車主,因此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論於實體上及程序上均合法,且有確認利益。又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且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財政部及交通部都是隸屬於行政院的下屬行政機關」,而財政部依法有權向人民徵稅,而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依法則無權向人民徵稅,因此追加財政部、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為相對人。依據上開「納稅服務手冊」所列舉之全部13項稅中,並無所謂汽車燃料使用費這一項稅,而發單要人民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機關竟然不是相對人財政部,因此相對人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發單要人民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是違憲之行政行為。相對人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有重大過失,以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在法律上完全合法,及當事人也完全適格。因而⒈請求確認對於抗告人既然於汽車加油站加油時已繳付汽車汽油燃料費,即不應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⒉請求撤銷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以外之全體車主所寄發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⒊請求確認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以外之車主今後不得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以下合稱相對人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財政部、交通部及臺北市監理處為相對人等)。
二、原裁定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必須另有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始得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為維護公益而提起訴訟,不得僅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而主張得提起該條所稱維護公益之訴訟。遍查現行法律,並無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就他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訟,抗告人自不得就他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事提起訴訟,是其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請求撤銷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以外之全體車主所寄發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及確認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以外之車主今後不得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即不合法,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否則起訴不合法。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所寄發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抗告人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是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要達到之目的,如得以撤銷訴訟完成者,應以撤銷訴訟為之,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不應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今後不得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均係就未來之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其目的可俟具體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作成後,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達成,是抗告人預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難謂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從93年6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迄至94年5月24日止,從未收到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所為裁定顯有違法。㈡國家依法向人民徵稅,應一律由財政部辦理,不得由財政部以外之任何機關任意向人民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或其他稅捐。㈢原審法院以「遍查現行法律,並無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就他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事提起訴訟‧‧‧」為由,認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以裁定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立即聲請釋憲,否則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將形同具文。㈣原審法院既認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應早日命依法補正,非於起訴年餘後,方以裁定駁回。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使用燃料所繳納之費用,抗告人於加油站購買油料已完納相關費用,相對人等另發單向抗告人再為徵收,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無可以補正,則行政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因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則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次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3條並明定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交通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有據。抗告人所稱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應由財政部辦理云云,亦屬誤會。再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現行法律,並無規定人民得就他人應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事提起行政訴訟,事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之必要。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部分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於抗告程序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追加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94年7月26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254000號函及隨函附寄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撤銷抗告人於94年11月9日收到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94全期欠一期,一併撤銷,依上揭說明,該追加部分自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