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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7號

聲請人
景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94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9號案件於93年3月25日判決,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理應適用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3倍之罰鍰」,原裁定未適用前開規定,仍維持原處5倍罰鍰,而逕予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指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不包括參考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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