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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8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818號、91年度裁字第1295號、92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㈠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駁回再審之訴,因其並非法律,依法無效。㈡關於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無法律明定或授權,優於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而適用,故違反法規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云云。

三、原裁定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次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於論結欄引用「第278條第2項」係屬誤引,應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誤。蓋從原裁定理由所述及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而非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即足明瞭。而該裁定論結欄內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誤引第2項,與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再查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僅就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未預納時如何處理而已,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第85條、第87條至第95條、...,於本節準用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0條,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0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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