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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0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代表人
乙○○校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50年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同斯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認為抗告人確認之訴不合法,未依法移送相對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又不審相對人任用不具考試及格資格之許澤宏為九職等組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又作成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違之裁定,亦未經言詞辯論,即將抗告人引用之法律規定,悉予摒棄,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並以裁定為脫免言詞辯論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所為之行政處分解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不審抗告人之訴,當然違背職責。是其不受理裁判,侵害抗告人依法陞遷之受益權,抗告人自得請求相當之補償,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舉證原審審理本件,涉有當然違背法令數件等語,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任用不具資格之許澤宏人事令無效及命相對人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補償。

三、原裁定係以:(一)本件相對人所發簡訊之性質僅係公告週知之通告而已,又抗告人所指許澤宏先生調升典藏閱覽組組長之人事令,乃行政機關本其人事行政權所為之人事管理裁量決定,且受處分人為「許澤宏先生」,抗告人非受處分人。二者,核均未涉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及第243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人事處分令亦非行政爭訟之標的,除法另有規定外,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以本件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補正狀追加起訴確認訴訟,有其93年12月24日狀紙在卷足佐,惟按提起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而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始提起本件追加確認訴訟,其追加確認訴訟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而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係相對人生活輔導組組員,因不服該校93年1月5日簡訊,人事動態欄中記載圖書館許澤宏先生調升典藏閱覽組組長,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29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785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查系爭簡訊,為相對人將相關事項公告周知,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其人事動態欄所載,亦僅係該校對人事動態所為單純之事實記載,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提起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而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始提起追加確認訴訟,其追加確認訴訟亦顯不合法。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抗告人所稱請求命相對人給予相當補償部分,該主張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另為爭執,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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