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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1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作成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臺內法字第093007058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53944號函文告以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雖未以抗告人請求事項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不合法,惟結果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拒絕其國家賠償請求表示不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蓋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難認為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固非盡屬行政處分,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賠)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國家賠償之請求,經相對人拒賠,有拒絕抗告人請求之表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其性質應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此公法事件爭議,強制人民僅得循普通法院之程序救濟,並要求人民負擔訴訟費用,實有未洽;本件究屬公法上的關係或私法上的關係,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來判斷,而不以國家賠償法第12條去論斷;相對人為全國土地政策最高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及利害關係,所謂「依法行政」指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相對人逾越法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之自由權利與財產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本件純屬公法關係,抗告人循行政救濟並無不當等語。惟查,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有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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