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以其起訴不合法,以9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稱本件各裁定均抄錄自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憲法第15、143條之規定云云,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表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