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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66號
- 上訴人
- 凱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適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始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終局判決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所主張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即系爭設備係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購置,不及於適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始主張:依上訴人經營之行業,本件法律依據為「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而非被上訴人否准依據「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云云,並非單純法律適用,涉及原審所未審理系爭設備屬性,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