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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58號

上訴人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系爭註冊第179549號「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商標「HiEducation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之商標),經通體觀察,二商標並未構成相同、近似:查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化之外文「HEDU」及中文「高等教育」,以上下排列及反白印刷字體呈現,並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區塊內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外文「HiEducation」,加上外文字母「H」之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所組成,二者經通體觀察,不僅在外觀上顯見不同,於讀音上亦有區別,暨連商標之圖樣設計、構圖意匠,均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20474號、920475號、920575號及92113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所肯認,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僅以商標近似與否,作為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唯一判斷因素,即逕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加以分割判斷,實有違原處分機關所公告之審查基準,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本件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及第3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未綜合就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客觀因素加以判斷,僅憑商標近似性此一因素作為單一參酌因素,即遽為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EDU」、中文「高等教育」及三角圖形「」三個主要部分所共同組成之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並無任何外文「Hi」,或類似「Hi」之外文。然原判決及訴願決定不僅恣意曲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上「H」字母為「h」與「i」之結合,並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DU」即為「HiEducation」之縮寫,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二者相較,屬近似商標為由,作為認定二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唯一認定因素,全然未綜合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客觀因素加以判斷,顯已違反原處分機關審查基準5.2.5及審查基準5.2.1規定。又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與「Education」均為一般常見詞彙,且客觀上已成為一般人普遍慣用之口語,並不具獨創性,其商標識別性依前開審查基準5.1規定應屬弱勢商標。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執該外文「Hi」與「Education」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而完全未就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逕為二商標近似之認定,實有違原處分機關之審查基準。另參加人係一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而上訴人係一從事文化事業之法人,兩者不僅所從事經營之事業截然不同外,渠等消費族群亦完全不同,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上訴人所從事者既為一文化事業,並不因文化出版品型態之多樣化而受有影響。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僅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與「Education」,即認定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洵有違誤之處。(三)系爭商標經上訴人不遺餘力的推廣下,已極具知名度,並深受一般消費者的肯定與喜愛,況上訴人所營事業自創立之初積極自創品牌,並註冊登記為商標,以同時達到表彰商譽及打響公司知名度之雙重目的,故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高等教育」放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中,系爭商標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尚不致於會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撤銷。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無非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H EDU」之中「H」為小寫「h」及「i」之結合設計而成,其為「Hi」字之設計極為明顯,而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誤。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以兩造商標未構成近似為由,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70040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該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以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論及,訴願決定亦未加以認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再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核不足採,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

肆、本院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提供光碟內之圖書,雜誌資料閱覽查詢服務之業務,提供圖書、雜誌、法規之網際網路閱讀、查詢業務服務,錄音帶之發行、製作,錄影片之發行、製作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179549號服務標章並發給服務標章註冊證,嗣參加人於92年5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70040號、第168436號、第96490號、第119729號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4月1日中台異字第92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930號訴願決定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EDU」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55811號「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而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實不無商榷之餘地,訴願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前揭理由維持訴願決定,固非無見。再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僅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之一而已,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無從以單一因素決定商標是否衝突,商標審查機關自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受理訴願機關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蓋依上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若僅就商標近似性此一單一因素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反而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失去正確。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僅以判斷混淆誤認其中之一判斷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屬不合。又本件係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之違法性,本院無從就系爭商標是否具評定事由自為判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確定後即回復申請訴願時狀態,被上訴人即受理訴願機關應依上開評定之條文就相關消費者如何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具體指明:本件商標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縱係相彷,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之程度?受理訴願機關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逕予發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殊嫌疏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未合。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撤銷,准如主文示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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