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74年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考試,以抗告人之服務資歷與當時考試規則之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予退件。抗告人並提出原處分影本附卷,觀諸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74年9月24日,究何時送達抗告人?雖相對人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出送達證書,惟據抗告人於91年7月2日向相對人部長(嗣經相對人部長於91年7月4日交辦)提出之陳情書自陳:「…當時(74年)貴部駁回陳情人檢覈乙案時,適逢家母癌症住院,故無心申請檢附。然目前經濟不景氣,不得不重操舊業,方由陳立委代為陳情…」可知抗告人應係於74年間即已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但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未提起訴願,原處分應已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又相對人以94年9月26日選專字第0943301849號函復部分,核其性質,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旨在陳述及說明抗告人前於74年申請之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乙案,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服務資歷與當時考試規則之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依法予以退件,洵無不合,自非對於抗告人新作成另一處分,對抗告人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為行政處分甚明。本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相對人94年9月26日選專字第0943301849號函,係行政處分云云,惟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均已指出須發生法律效果始為行政處分,所謂發生法律效果,須對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效果,或確定其範圍,始足當之。由系爭函中首先敘述:抗告人於74年申請之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乙案,最後又敘述:相對人當時經慎重審理原告所繳各項證件,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函件,僅在重述74年申請案退件之經過及理由,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其發生法律效果者係74年之處分,而非系爭之函件,原裁定認系爭之函件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斟酌,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