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9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與訴外人姜文珍(已於民國89年7月19日死亡)、姜金池及姜金俊等5人合夥建屋出售,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相對人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核定民國(下同)84年度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98,400元,應補稅額39,6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5年8月15日,並於85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遲至89年6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乃從程序上駁回復查,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核定系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抗告理由主張原處分無效,則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不得於撤銷訴訟中主張之。至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不得訴請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撤銷之。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