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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其提起「原告聲請裁定撤銷判決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係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6年1月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三峽中山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又聲請人住所設於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6年2月3日聲請再審期間即已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5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1日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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