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2相對人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90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經濟部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故抗告人與台電公司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若有權利義務之爭執,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符法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台電公司未經授權,以89年1月電人字第8901--0113號函擅自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且於同年2月公布,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且上開函文僅係一般性說明該公司人員辦理年資採計所應適用的規定,並非公權力措施或公法上具體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而經濟部非發函機關,其贅列經濟部為相對人,則非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應併予駁回。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請求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且非本院審判之權限,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是經銓敘部審理薦任九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由法務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調派至設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政風機構工作。並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抗告人並非台電公司核能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原裁定僅聽憑單方答辯未調查事實,也未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明文件,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㈡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應予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為經濟部委任下級機構台電公司執行之工作。如發生未依法行政而侵害他人權益情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應由委任機關經濟部負全部責任,執行機構台電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又應負主要責任之委任機關經濟部為中央機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為公法上爭議,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原裁定謂台電公司非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請求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應併予駁回。顯未查明事實,適用法令亦有違誤。㈢考試院79年4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所發佈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考試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為考試院之管轄權,就該業務事項為經濟部人事處之上級機關,經濟部人事處就該命令事項有服從之義務。但經濟部反而以會議方式變更上級監督機關發佈之命令,非但侵害考試院之管轄權,並侵害抗告人轉任公營事業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之權利。該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完全違法不當侵害抗告人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而該項廢止行為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及第22條「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等規定。原裁定對前述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事實及證據漏未斟酌,有違法律公平原則。㈣經濟部擅自變更「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執行,自屬中央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裁定認「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顯然未調查事證因而認知有誤,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因該項違法決議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自可提起復審,追究召集會議之經濟部責任;台電公司為參與該項會議決策機構之一,亦參與侵害抗告人轉任公營事業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責任。
四、本院判斷: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做為訴訟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抄轉主管機關所修正發布之法規範於其所屬單位知悉時,並非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其所屬人員如認為法規範之修正發布施行,將影響其權益時,祇能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以請願方式,向有關機關請求核辦,要難依訴願或復審程序,對該抄轉法規範之行為,提起行政爭訟。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90年10月31日退休時,係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因不服該相對人以電人字第8901-0113號函「抄轉考試院修正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7條條文」之行為,申請復審遭駁回後,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合併請求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相對人經濟部應賠償新台幣500萬元。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若有權利義務之爭執。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程序駁回,同時核駁其所提合併請求該相對人與另一相對人經濟部應負損害賠償之訴。揆諸上述說明,其理由雖異,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