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 相對人
-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 代表人
- 鄭友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部分: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補具再審理由,歷審法院審理期間中,既未定期先命補正,於實體上未予以審理調查,原裁定實於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重申於原裁定所述理由。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本案實體上有如何不服之理由,復執前詞,再為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部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次按再審為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裁判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自應由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訴訟之當事人,始係合法。查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有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可稽,乃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時,竟列其為相對人,依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