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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7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考績委員會議
代表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所為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提出「抗告」狀,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論,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但聲請人未曾犯下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卻遭懲戒案件之審議,相對人等假藉正當法律程序之名,行令聲請人受記過1次加上類似併科罰金重懲之實,故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進入實體審理。聲請人茲所陳俱屬實體上之事由,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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