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80號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568號、95年度裁字第2493號、96年度裁字第95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定皆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第193號及第580號解釋意旨,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宣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違憲,本院歷次裁定適用該項無效規定自有違誤,故本件自有再審原因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