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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8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9號

上訴人
新光摩天樓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主要營業內容為經營摩天樓景觀供人觀賞之觀光事業及相關週邊產品之買賣業務,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且上訴人並未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被上訴人單從交易筆數與每次交易金額大小判斷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殊嫌率斷。又依會計學理,非營業活動產生之收入及支出,係以淨損益作報表表示,則上訴人民國91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產生出售證券損失新臺幣(下同)1,825,818元(收入減除成本、手續費及證交稅),係屬非營業損失,既未產生非營業收入,而本業營業收入54,593,266元,本業營業收入明顯超過非營業收入,是並無原審所認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將資金運用於有價證券投資屬依公司章程而定之公司資金調度之理財行為,被上訴人卻先認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復認公司會計、出納董、監事雖各司其職,但均涵蓋整個公司營業範圍,無法嚴格加以區隔及劃分。然公司分層治理,董、監事執掌事項各司其職,其所領之薪資更是每月的例行性支出,並不因上訴人有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增加其支出,自不應將之歸屬為與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支出,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公司治理分層負責實情,率全盤否定上訴人所陳事實,顯有違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另被上訴人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自應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2號函,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與利息,應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原處分濫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宣示之實質課稅原則,顯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以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上訴人未加詳查,就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不符租稅法律主義,論事用法均有違誤;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8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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