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5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13巷6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金寶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上訴人前開住所內之同居人陳金寶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5日起算,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95年12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12月28日始向該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8日才接獲郵差送來之掛號信件,且家母生平從未簽過自己的姓名,不知該送達證書係由何人代簽云云。惟送達日期為95年12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主張於95年12月8日始收到,並無可採。又送達證書係蓋用抗告人之家屬陳金寶之印章簽收,並不發生抗告人所主張代為簽名之問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