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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6號

使用牌照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收受繳款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該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為94年12月31日,則本件抗告人應於95年2月3日(原應至95年1月30日止,因逢春節假日順延)之前申請復查,惟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日始提出陳情書向相對人機關表示不服,依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相對人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係於95年7月21日收受被告95年7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0950014946號復查決定書,有經抗告人蓋章收受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7月22日起算,至95年8月21日屆滿(原應至95年8月20日止,因逢例假日順延1日),而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頁),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為駁回之決定,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其領有殘障手冊,可以免除許多稅務費,且癱瘓在床,無錢繳納云云。惟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牌照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