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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丁○○
相對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代表人
鄭友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部分: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補具再審理由,歷審法院審理期間中,既未定期先命補正,於實體上未予以審理調查,原裁定實於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重申於原裁定所述理由。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本案實體上有如何不服之理由,復執前詞,再為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部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次按再審為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裁判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自應由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訴訟之當事人,始係合法。查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有本院96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可稽,乃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時,竟列其為相對人,依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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