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間教師升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所明文。次按「..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綜上以觀,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固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然仍須遵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未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並以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課予義務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抗告人對知悉相對人申評會組織不合法事實之期日係在當年教師節,乃於次月4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依上揭規定,係於知悉後3個月內提起且未逾5年,固不受94年3月7日接獲相對人違法申評會評議書後30日之拘束,而應以知悉其違法事實之9月28日起算。且原審裁定謂「頃悉該處分有嚴重瑕疵,顯然違法」云云,遭相對人斷章取義認係於94年3月7日收受評議書即已知悉,殊不知「頃悉」係指抗告人於當年教師節才知悉相對人申評會組織不合,非自收受評議書時即知該瑕疵,抗告人於訴願書、起訴狀、聲明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迭加強調,原審法院漏未斟酌,逕以抗告人逾訴願期間而予駁回,顯屬違法。且抗告人於歷經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始終未獲告知得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之救濟方法,就抗告人而言,除此之外,實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退休前任教於相對人通識教育中心國文組副教授,於92年2月間以其著作向相對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相對人依該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審查須有2位(含)學者專家評定70分以上者方得辦理複審,而相對人著作送校外著作審查,經校外2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均未達70 分以上,乃認抗告人教師升等案未能進入複審程序。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以相對人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其後,相對人再次召開申評會審議結果,仍於94年2月22日以屏商技教申評字第940001號申評會評議書決定駁回抗告人之申訴,並於94年3月7日以屏商院人字第0940001036號函檢送抗告人該申評會評議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以逾期訴願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以相對人前揭94年3月7日屏商院人字第0940001036號函檢送94年2月22日屏商技教申評字第94001號申評會評議書,雖無送達回證,然依抗告人94年10月4日向教育部提出之訴願書有關原行政處分乙欄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94.3.7屏商院人字第0940001036號書函;「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94.3.7(頃悉該處分有嚴重瑕疵,顯然違法)等語。足見抗告人自陳於94年3月7日已知悉相對人以94年3月7日屏商院人字第0940001036號函送達之申評會評議書,駁回抗告人申訴之處分,足認相對人94年3月7日屏商院人字第0940001036號函暨該申評會評議書,業於94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4年4月12日已屆止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惟抗告人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申訴,而遲至94年10月26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維持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訴願,應自相對人94年2月22日屏商技教申評字第94001號評議決定送達抗告人起算,且本件爭執者為提出訴願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換言之,不採知悉再審事由後,自知悉時起算抗告期間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以及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可自救濟期間經過後,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由此規定得知,如符合上開規定事由,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請求救濟,與本件提起訴願無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應以94年9月28日起算訴願期間,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