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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92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