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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宣示且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另關於再審期間之起算規定,因攸關聲請再審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應以聲請再審時之法律規定為據,故於96年8月15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施行後該聲請再審之訴訟尚未終結者,其再審期間起算,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96年5月18日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原裁定係於9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原審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4月12日起算,因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至96年5月15日(星期二)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