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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1號
- 上訴人
- 華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於申報書項次14列報「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新台幣(下同)44,617,314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2,891,32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當年度申報出售坐落台北市○○○路2段128巷6弄16號大樓房地固定資產增益47,073,851元(含土地37,247,701元及房屋9,826,150元),其中44,617,314元轉列資本公積,惟查系爭出售之房地,上訴人自71年6月30日購入後即供出租之用,迄售出為止,未曾供營業上使用,核屬營業外之投資,非屬固定資產,應列為投資或存貨等商品財性質項下,乃調整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為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41,725,985元,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172,5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查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建築工程之設計顧問及投資,進出口貿易、成衣、鞋類、皮包手提袋皮箱及服飾品批發等業務,88年度未分配盈餘,委任李江河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申報書項次14列報「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金額44,617,314元,項次22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2,891,329元,經列為未分配盈餘選查案件,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88年度申報出售系爭房地固定資產增益47,073,851元,其中44,617,314元轉列資本公積,因所出售之系爭房地,自71年6月30日購入後迄出售止即供出租之用,未曾供營業上使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1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之定義觀之,系爭房地,屬營業外之投資,非屬固定資產,應列為投資或存貨等商品財性質項下,故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項目核定為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為41,725,985元,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172,598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係用以出租,以收取租金,該房地自屬上訴人之固定資產,則出售系爭房地之淨利44,617,314元,自得轉列為資本公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惟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3548號、90年度判字第2101號及91年度判字第639號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迄出售止,即以出租為用途,而未曾供營業使用,無「目前」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購入系爭房地,屬營業外之投資性質,其出售增益,不得轉列資本公積,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之適用,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172,598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無非以財政部90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7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9月25日基秘字第200號函、93年6月1日基秘字第138號函等為論據,認原審判決對於「出租資產」之營業收入認定,與事實及法理違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引前開函釋或與本件案情不同,或無拘束力,自無適用之餘地;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或適用何法律不當,其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