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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81號
- 上訴人
- 國立善化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李培安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甄試電腦科目之命題人員,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上訴人旋召開93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停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以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本案仍請依本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予以解聘,並於文到1週內重行報核。」上訴人乃依上開函旨,再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以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復准予核備,上訴人遂另以94年7月7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教評會已於94年5月11日決議對被上人為停聘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11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255號函陳報教育部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6月14日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該解聘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之教評會為獨立之機關,教育部應尊該機關之裁量;中央申評會不僅未撤銷上訴人之教評會違法解聘處分,又另外加上被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解聘事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亦屬違法。又被上訴人為教師,而非公務員,亦無洩漏考試題目行為,臺南地院之刑事判決,係經由認罪協商而來,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刑事判決係諭知被上訴人緩刑,應為教師法第14條第1款之事由,而不得解聘;此外,同條第2款之貪污瀆職,應不包本件洩漏試題之情形,否則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92年度教師甄試命題人員,負責電腦科命題,卻將試題洩漏予他人,使該次考試產生不公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性質上屬於妨害國家公務權力作用之犯罪,本即屬瀆職罪,該罪亦列於刑法分則瀆職罪章,是被上訴人所犯屬瀆職罪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經教評會決議後解聘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稱前開條文中貪污瀆職係專指「貪污的瀆職」,並主張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作相同處理,顯已超出法律文義範圍,且亦忽視立法體系上基於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身分不同所作之不同處理;又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即「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而本件該停聘處分主管機關並未核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教評會所為第二次決議違法,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92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甄試電腦科目命題人員之際,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就上述行為亦坦承不諱,並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公務之人員,亦無洩漏考題予他人云云,顯係事後翻供御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於94年5月11日召開第9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上揭洩漏電腦科目考題行為決議停聘之決議,並於同年5月11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255號函陳報教育部並通知被上訴人,惟該項停聘決議,並未經教育部核准,則上訴人日後縱將先前教評會之決議內容送達被上訴人知悉,該次通知對被上訴人仍未生停聘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觀念通知而已。故上訴人嗣後再依教育部函旨說明,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報請教育部以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准予核備,上訴人旋另以94年7月7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則該次通知始生解聘之法律效果,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者,其中「貪污瀆職」乙詞散見於現行法令者,甚為繁多,適用時除非可按其性質加以個別認定外,參諸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貪污瀆職」之涵義,應係指刑法瀆職罪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兼及瀆職罪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而言。蓋國人對「貪污瀆職」乙詞向來均以連貫而合併之用法稱之,是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上,宜採限制性之解釋,避免不當擴張解釋以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況行政院所訂頒「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亦明確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貪污瀆職」罪之外,足徵「貪污瀆職」應採限制性之解釋。固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對教師犯「貪污瀆職」罪者,均明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其立法意旨應係對教師之人格品德採較高之標準,惟尚不能以詞害意而違反其立法之本意。故被上訴人將考題洩漏予他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之要件,則上訴人之教評會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認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將被上訴人解聘,是項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應不予維持。而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中央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雖另稱被上訴人「身為教育人員辦理教師甄試,明知洩漏考題將破壞考試公平性,仍舊為之,非但違反保密義務,左右考試結果,影響所及,尚可能使原本無法通過教師甄試之人因考試洩題而矇混過關,類此犯罪行為,已然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同條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按其行為已不堪為人師表,是以,學校解聘申訴人,實有其維護師道尊嚴及教育倫理之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時,均未論及,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答辯說明,豈中央申評會於作成申訴評議書時,竟附加上開2點理由,已明顯妨害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要難指為合法。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第8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之事由,而為解聘或停聘之法定原因,自應由上訴人於重為處分時詳加斟酌,因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雖謂向來實務見解,均認「貪污瀆職」之涵義,應係指刑法瀆職罪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及兼及瀆職罪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而言。然所謂之向來實務見解,究何所指,並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依行政院71年8月13日(71)臺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可知,凡觸犯刑法之瀆職罪章,而有圖利行為者,亦應認為貪污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洩漏考題行為,即屬於圖利私人之不正利益,已該當貪污之實質內涵。次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亦可知,貪污瀆職乙詞,應依事件之事實情況,實際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刑事判決結果,係經由認罪協商而來,就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而言,並未全然調查確實,故不能以刑事判決未認定有收受金錢,即謂被上訴人無貪污之行為。至原審所謂之國人對「貪污瀆職」向來均以連貫而合併之用法稱之云云,此並無實證,實係原審推測之結果。至「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行政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制定,而其基於獎勵及保護之必要性、目的性、經濟性等原則,對於檢舉貪污瀆職之範圍,乃予以限縮,原審以「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該辦法第3條貪污瀆職之罪之外,顯有違誤。又教師因過失而觸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者,教育主管機關將作出如何之處置決定,尚存有一手段選擇之行政作用存在,不能因此據以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貪污瀆職」乙詞,不包括刑法第132條之情況存在。況原審先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對教師犯貪污瀆職罪者,均明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其立法意旨應係對教師之人格品德採較高之標準。後則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解聘,係侵害教師之工作權,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或法規之解釋,惟就原審究有何理由不備,未為具體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至上訴人所質疑,原審所稱向來實務見解部分,被上訴人就此已於起訴狀即詳列實務見解,原審亦詳載於判決書中,上訴人未詳閱判決書,對此加以指摘,尚有誤會。而上訴人所引行政院71年8月13日(71)臺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乃就個案加以解釋,與本件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該函釋及判決對法院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指摘原審引用「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依職權限縮貪污瀆職之範圍,亦有不當,原審認事用法綜觀全局,不以詞害意解釋法律,賦予法律生命力,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七、本院查: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其中所謂「貪污瀆職」乙詞,散見於現行法令者,用詞未盡相同,除刑法分則第四章訂有瀆職罪專章外,對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亦有貪污治罪條例,惟並無適用時自應按其性質分別認定,教師為人師表,故立法規定對教師之人格品德採較高之標準,又為慎重,教師解聘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法律效力。復按行政院71年8月13日臺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末按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釋示: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如同時諭知緩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教師〈或教育人員〉。本件被上訴人於92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甄試命題人員,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獲不正利益而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結果,經臺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有損師道,造成甄試不公平結果,情節尚非輕微,案經上訴人依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意旨,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依上開規定予以解聘,並報經教育部准予核備後,以94年7月7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依上說明,貪污瀆職罪範圍,並非僅限於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罪名,原審徒執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貪污瀆職」罪之外,進而對「貪污瀆職」採限制性之解釋,認被上訴人將考題洩漏予他人,經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要件,上訴人依該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將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即屬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